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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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组织
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民社函〔2024〕184号

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和《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民发〔202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民政厅修订了《辽宁省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和《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民发〔202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辽宁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辽宁省各级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组织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自愿申请、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组织评估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社会团体、基金会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鼓励建立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和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专家库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和专家库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资深党务工作者组成。评估委员由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评估专家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公开征集等方式由民政部门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评估专家聘任期3年。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具体负责评估实施方案制定、评估专家管理、组织实施实地评估、评估等级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遵纪守法;
  (三)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五)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由评估委员会或第三方评估机构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并提出初步评估建议。
  评估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需要和专家履职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增补、调整。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遵纪守法;
  (三)具备从事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备社会组织工作相关从业经验;
  (五)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公布评估指标和标准;
  (二)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开展自检自评,并按要求向评估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四)组建评估专家组,对获得评估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终审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会议出席委员人数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评估等级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评估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评估委员到经评估专家组初评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复查;
  (六)评估办公室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在公示期内提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核;
  (七)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 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照评估指标和标准,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线上线下查阅核实;
  (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普通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查。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评估办公室可以向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的理事、监事、会员、捐赠人、受益人等相关方了解其社会评价情况。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三条 评估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拟定复核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定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设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评估期间收到的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评估报告中客观反映有关核实情况。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接受政府相关职能转移、政府购买服务、党委和政府奖励的参考依据。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有效期内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规范运作、财务管理、业务活动和党建工作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民政部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影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五)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提前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社会组织。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民政厅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全省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相关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各级民政部门按民政部统一的式样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7月6日印发的《辽宁省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辽民发〔200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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