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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
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监发〔2025〕23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四条 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且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即时食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连锁经营企业除外)。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六条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八条 小餐饮经营主体业态为:小餐饮经营者。其中校外托管机构、无堂食外卖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校外托管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项目分为:
  (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自制饮品制售。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以及生食类食品制售。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在经营项目中标注;已经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鼠、防蝇、防虫、防尘、防霉、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十二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与小餐饮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四)经营场所面积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小餐饮经营项目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省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
  小餐饮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八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小餐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八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餐饮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餐饮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小餐饮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餐饮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小餐饮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小餐饮经营者未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小餐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0日原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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